为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审议工作,现将《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和《揭阳市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6年10月28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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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28日
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建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预拌混凝土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空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各管理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空气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并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具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公路工程施工的围护措施可按相关行业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拆除建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等物料的,应当采用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覆盖。
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工地出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单位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五厘米以上,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日常巡查制度,并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
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美丽揭阳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干流、支流、河涌、水库、山塘以及人工引水工程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榕江、练江和龙江流域。
第三条 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区域协调机制;
(三)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五)推进重点流域内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定点管理;
(六)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
(七)统筹城镇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拟订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分解落实重点流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负责重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管理;
(五)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六)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建立预警预测系统;
(七)督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列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量调度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管理、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的设置许可与监督管理,以及落实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和城镇雨污分流工程建设等工作;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四)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协同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重点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保护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内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二)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督促实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重点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村(社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并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依法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是本辖区内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库)长制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河(库)长制的总体要求、组织体系、具体职责、主要任务、保障措施、考核监督等事项,确保河(库)长制的有效落实。
第十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补偿以及水环境保护科研等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流域水体治理达标情况、治理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和履职问责情况,对流域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协作联动,建立企业水环境信用体系,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推行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重金属、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以及水污染防治相关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重点流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拟定和实施普法规划、组织公职人员培训以及开展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育,应当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培训和教育内容,培养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树立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正确导向。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制度,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明确本行政区域产业准入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逐步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发展绿色经济。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重点流域供水通道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建设印染、电镀、酸洗、冶炼、重化工、化学制浆、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干流沿岸严格控制印染、五金、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
严格控制水污染严重地区和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推进重点流域内印染、电镀、酸洗、化学制浆、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定点管理,并引导和支持相关生产企业进入统一定点园区,实现污水废水的集中处理。
重点流域内的凉果加工生产企业,应当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凉果加工作坊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实行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八条 重点流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地区水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以及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等因素科学予以核定。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并确保污水排放管网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实现全覆盖建设,并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社区),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社区),应当建设污水净化池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榕江、龙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以及练江流域内未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的行政村,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的有效处理。
鼓励共建共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规划建设,提高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的收集和排放能力。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村庄新规划以及村(社区)新设立的居住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减少对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控制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依法制定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业清理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划定之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的应当削减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水产养殖工作的部门应当科学确定重点流域内的水产养殖布局和规模,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推进循环水、洁水养殖,并指导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控制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八条 重点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接收设施。
在重点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要求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实施水生态功能保护和修复计划,定期开展水生态系统健康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
第三十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江河、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修复,依法有序将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划入公益林管理。
生态公益林区内禁止种植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已经种植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逐步实施林分改造,逐步恢复以乡土树种阔叶混交林的公益林生态体系。国家和省对改造区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打捞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并实施必要的河道疏浚和清淤,抑制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的滋生和蔓延,保持重点流域水面清洁和河道行洪畅通。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长效机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服务单位,对本辖区内的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进行日常打捞。
第三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采砂,不得实施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的排查和识别,出现黑臭水体时,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并及时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循环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
黑臭水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镇村建设规划、居民生活习惯情况等因素,合理选择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防止造成水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鼓励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落实补偿资金,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内,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地区的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流域内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并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
重点水质监测站(点)应当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逐步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与主要污染物通量实时监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重点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河库的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 重点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管理制度,具体水质达标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风险防控,重点对涉及造纸、电镀、酸洗、印染、农副食品加工、重金属、危险废物以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等的企业进行调查和评估,全面掌握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健全环境风险源数据库,并落实有效防控措施,防范重点流域水环境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流域的日常监管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对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巡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编制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加强对存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务公开平台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和监测情况、水环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水污染突发事件处理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参与本部门组织的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重点流域内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重点流域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依法予以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依法开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的;
(四)未依法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五)未依法公开重点流域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未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的;
(七)未依法开展重点流域日常监管巡查的;
(八)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编制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