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发布时间:2026-07-01 16:08 浏览次数:94 【字体:

为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审议工作,现将《揭阳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6年8月1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提交。

1.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直接在线参加本条例修改意见征集活动。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市机关大院1号楼220室邮政编码:522031 

联系电话(传真):0663-8768726

电子邮箱:jyrdlf@163.com



揭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7月1日



揭阳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企业信用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企业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企业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合理使用的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工作,将企业信用促进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规划,保障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协调解决企业信用促进重大问题,推进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培育和规范企业信用服务行业,并将企业信用促进工作依法纳入相关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共享有关信用信息,加强市场监管领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协调金融机构支持守信企业发展。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第七条【多方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涉企工作过程中,应当普及企业信用知识,加强企业诚信教育。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信用自律,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做到诚信经营、守信践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制定本行业信用规范,探索推广使用行业信用码,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和会员企业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修复培训,提升会员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水平。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专家、志愿者通过进产业园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企业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企业信用平台建设和信息归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推广使用,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提供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应用和信用信息异议、信用修复申请的接收及处理等服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有关归集规范执行。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平台内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引导企业恢复正常信用状态。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企业可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记录、评价、失信认定等行为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企业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使用】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并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查询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企业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其采集、使用等情况。企业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被查询主体的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管理领域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询、应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应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三张清单”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三张清单”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程序和范围等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依法制定、更新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禁止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之外,对企业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信用中国”“信用广东”网站协同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修复申请。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更新适用于本市的信用修复措施清单。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修复申请,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统一规则办理。


第十三条【守信激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表彰宣传;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基于信用的特殊行政服务程序】 企业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欠缺相关申请材料但符合容缺受理服务机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和时限等要求,并先予受理和启动审查。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补正全部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结;逾期未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企业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补齐补正材料,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及预计补齐时间,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补正期限。


在符合容缺受理的基础上,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完成初审并先行作出初审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按照承诺补齐容缺受理相关材料的,初审决定自动转为正式审批决定;企业未按承诺补齐容缺受理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初审决定,初审决定自始无效。


鼓励企业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即时办理。企业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企业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五条【基于信用的差异化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企业可以依法查询自身的行业信用评价,发现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向作出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申请后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删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应用于本行业本领域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和综合研判处置等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融资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守信激励应用场景建设,推动“信易+”应用场景落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并引导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参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银行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十七条【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活动中,探索和推进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为信用状况良好、没有失信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中提供便利,减轻企业经营成本和资金压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的宣传推广力度,并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组织修订本领域本行业相关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增加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相关条款或内容,积极引导招标人使用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进行招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推进交易系统升级改造,为招投标主体使用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表彰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守信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守信企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企业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奖励或者推荐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


第十九条【失信认定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法定文书为依据。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企业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后,在向企业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相关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明确告知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材料要求和相关政策,并按照“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申请企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失信惩戒公开机制】  企业被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将企业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事实、惩戒依据、具体惩戒措施以及惩戒期限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轻微失信惩戒豁免】  对失信企业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企业首次发生轻微违法失信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可以依法不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企业发生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但已及时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可以免于失信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依法不予惩戒的,应当采取教育提醒、指导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常态化维护及异议程序】 鼓励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日常查询和维护机制,发现信息错误、遗漏或者失效的,依法申请异议、更正或者补充。


企业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和理由。受理异议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企业认为自身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开的异议处理规则和渠道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错误更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正。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采集的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依约进行修改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用修复】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中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及其对应的公示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后,相关失信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给予修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予修复的,依照其规定。企业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在处理处罚期限届满后,自动修复并移出失信名单。


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并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更新其相关信用信息。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探索推行信用修复“免申即享”试点工作,梳理发布“轻微、高频失信行为”清单,明确政策条件和适用规则。对因“轻微、高频失信行为”失信的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后符合修复条件的,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比对,主动触发修复程序,实现无感修复、自动恢复。


第二十五条【信用修复结果部门共享】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


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保持一致,及时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更新不及时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信用修复信息更新监管】 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参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市场主体的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